(2017)甘7101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梁国栋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栋,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123号原告梁国栋,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文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栋(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宁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安宁国土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刘文昕、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宁国土局2016年9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第002号),告知原告的宅基地已依法经省、市政府批准征收,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10年8月3日两次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在该项目公示点对十里店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时告知了原告房屋拆迁面积、还房面积、还房位置及超出部分的补偿费用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和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标准。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各项补偿费用,将名下的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交出。该《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梁国栋诉称,2016年9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第002号)的行政行为,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名下的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交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原告的房屋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故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相关部门没有���法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告无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然原告至今未发现决定书所称的”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发布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相关部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有权拒绝补偿登记。二、被告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被告没有予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办��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征收补偿所确定的补偿标准,远低于法定标准。2002年涉案土地由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文批准征收,但基层政府及国土部门在征地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直至此次征收及补偿,原告房屋所在地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远低于市场价格。四、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没有依法进行两公告及征求意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安宁国土局作出的安国土资责字(2016)+第002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原告梁国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被告安宁区国土局安国土资责字(2016)+第002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安宁国土局辩称,其一,征收原告所属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00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2〕209号��。基于上述批复,2003年2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甘国土资耕发〔2003〕1号),2003年2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地高字〔2003〕18号),原告被征收土地位于上述批复文件的征地范围内。其二,安宁区人民政府和原告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征地行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和原告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和2003年4月10日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两次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其三,在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经过丈量、评估等程序后,原告作为安宁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拒签协议,并拒绝交出土���。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原告按照规定时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拒不履行。在此基础上,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其四,对于原告的征收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该征收行为已经合法完成。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如原告对该补偿标准有异议,应提请政府予以裁决。综上,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有合法的批复,且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和原告履行了完整的征地行为。该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宁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2〕209号);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甘国土资耕发〔2003〕1号);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通知》(兰政地高字〔2003〕18号)4、申请人房屋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层层批准。第二组:5、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2月28日);6、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03年4月10日);7、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公告》(2008年11月24日);8、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8月3日);9、张贴《房屋拆迁公告》情况说明及证明;10、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分户表(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安宁区政府、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了征地行为。第三组:11、《关于房屋征收补��安置方案》的通知(2016年9月);12、《送达回证》(2016年9月14日);13、《通知》(安宁区国土局)(2016年9月14日);14、《送达回证》(2016年9月14日);15、《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016年9月21日);16、《送达回证》(2016年9月21日)。以上证据证明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第四组:17、《关于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安城改办〔2006〕05号);18、《关于发布2010年度兰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兰价房地发〔2010〕80号);19、《兰州市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农村集体土地上城市居民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安城改办〔2011〕32号)。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征地安置补偿的依据。第五组:20、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兰行终字第30号);2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甘行终字第104号)。以上证据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安宁区集体土地已经征为国有,作为兰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并经两份行政裁定书确认,征地行为已经合法完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安宁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不认可,和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认为通知文件是2003年2月18日做出,但印发时间是2003年11月28日,通知尚未形成。对证据4、5不认可,两个公告应当证明张贴过,并设置公告栏,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是后来补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对证据6、7、8不认可,拆迁办公室没有权力对集体房屋征收发布公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9不认可,评估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进户进行评估,评估表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字,评估应当按市场价评估。对证据10不认可,征收办和本案的征收房屋没有关系,没有权力做出,���且实体上也不认可。证据12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11、13、15送达回证认可。对证据14不认可,是本案做出之后的行政行为,无法证明通知的合法性。对证据16、17、18不予认可,这些依据都是安宁区或是兰州市的相关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这两份生效的判决只是对诉争土地由集体性质变为国有的事实认可,但是补偿问题依然应由法院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通知不具有可诉性,只是前期的告知行为,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宁国土局2016年9月21日作���《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第002号),告知原告的宅基地已依法经省、市政府批准征收,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10年8月3日两次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在该项目公示点对十里店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时告知了原告房屋拆迁面积、还房面积、还房位置及超出部分的补偿费用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和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标准。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各项补偿费用,将名下的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交出。该《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前述《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和监督辖区内土地的法定职责。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拒签协议,并拒绝交出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事实诉求是征收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梁国栋诉请撤销涉案《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志霞代理审判员余树仕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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