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XX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72号原告:XX。被告:张晓。原告XX与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65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立下借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全部还清,其中借款中的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十日内先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晓(身份证号:650102196701281623)于2012年1月借XX(身份证号:650300196912133418)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正(350000.00元)另附XX(身份证号650300196912133418)利息壹拾伍万圆正(150000.00元)总计:伍拾万圆正(500000.00)。”同日被告张晓(还款人)向原告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期限自半年之内结清还款额全部)还款方式:还XX(身份证号:650300196912133418)现金人民币(一)先付拾伍万圆正(自2015年1月18日起十日之内)(二)如中间拿到再付(三)待退休手续完后,当日内本人将银行卡(工行2张交XX手里(工资卡、岗贴卡)当时交手里告知银行密码。另:住房公积金款项和XX一并去办理。(还款)XX本人。”另查明,原告XX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晓已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借条和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XX和被告张晓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张晓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晓向原告XX出具的还款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应优先偿还利息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150,000元的逾期利息,由于150,000元本身就属于应当优先偿还的利息,故原告再主张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XX自认被告张晓已经偿还了5,000元,对此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最终予以支持的利息145,000元【150,000元-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5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23900.68元【3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3个月(2015年7月21日-2016年8月20日)+350,000元×年利率6%÷365天×20天(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张晓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145,000元。三、被告张晓支付逾期利息23,900.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张晓应支付原告XX的款项共计518900.6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玫锦。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93.25元,由被告张晓负4424.83元,原告XX负担168.42元,余款4593.2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