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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与刘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刘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13号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新墟广海东路6号。注册号:441284600063893。经营者:黄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文,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诉被告刘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7015元及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9日利息6395.76元(之后利息按利率每月1.5%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起向原告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货款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015元,经协商被告当月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7015元。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写下《欠据》并承诺10日内还清,未按期还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货款,但均遭拒绝。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天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15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刘天文今欠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货款共计67015元,本月已付10000元,尚欠57015元;本客户保证于十日内还清,逾期未清还,本店将按累计欠款总额每月1.5%计收违约金,并依法向饲料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注:以上欠款于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欠款人签名:刘天文,2016年8月18日”。此后,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能提供相应的《欠据》等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欠据》的内容可以反映,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67015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天文在2016年8月还款10000元,属原告的自认,且被告刘天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刘天文尚欠原告货款57015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刘天文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据》上约定从2016年8月28日起,每月1.5%(即年利率为18%)计收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大沙镇大布南粤饲料购销部支付货款5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以57015元为本金,按每月1.5%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