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李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9月,钱某从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辆大众捷达轿车。2015年9月25日,钱某找到袁某某准备将剩余的40000元汽车贷款一次性还清,袁某某谎称其已给钱某先行垫付了40000元汽车贷款并办好了车辆还款手续,并向钱某微信发送了一张通过PS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使钱某相信袁某某已为其还款。之后,钱某将40000元现金一次性打到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87)。袁某某并没给钱某还车贷,而于当日将40000元用于归还李某5、贺某刚债务和为其他人提车。钱某从银行调取信用卡车贷还款记录后得知,袁某某从未给其办理过还款手续,钱某多次给袁某某打电话催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2、2013年10月,李某1从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到2015年10月22日,李某1找到袁某某准备将剩余的33590元汽车贷款一次性还清,袁某某答应帮其还款,李某1将33590元现金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卡号62×××68)。袁某某未帮其还款,而将此笔钱款挪作他用。李某1找袁某某要钱,袁某某将通过PS技术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给李某1看,使其相信已将贷款归还。李某1查询后发现袁某某并未还钱,并多次给袁某某打电话催其还款,袁某某不接电话,后逃匿。二、合同诈骗罪1、2015年4月,袁某某对李某2说手中有一辆银行抵押车,价值十多万只需要50000元就能购买,李某2同意购买后,于2015年4月23日用其妻何慧敏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46)给袁某某账号(62×××83)转存50000元的购车款,而袁某某将此笔款项挪作他用。在约定期限之内无法提车,李某2要其退钱,袁某某答应给其退钱,先后陆续共退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后逃匿。2、2015年7月28日,陈某在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分期付款订购福特锐界越野车一辆,裸车价为245800元,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陈某于同日将15000元的首付款通过其妻子周某建行卡(6227000171300140946)打到袁某某建行卡(62×××68),之后给袁某某7000元现金并将一辆奇瑞轿车以28000元抵给袁某某。袁某某未将陈某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用于偿还吴某1、贾某的借款。在约定时间内无法给陈某提车,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欺骗陈某,陈某要求其还款,袁某某多次推脱后不接电话,后逃匿。3、2015年8月7日,刘某1在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刘某1分两次付给袁某某40000元首付款,之后袁某某未将刘某1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还账,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欺骗刘某1。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刘某1订车,刘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4、2015年9月,张某1准备通过其兄张某7从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一辆长城哈弗汽车。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2015年9月8日张某1转账给张某720000元,张某7将20000元订车款用建行卡(62×××62)打到袁某某建设银行卡上(62×××68),9月16日又将12000元的订车款打到袁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之后袁某某未将张某1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归还燕玉如的购车款,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张某1,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张某1订车,张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答应还款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张某1谎称已还其车款,张某1查询后发现未还款便催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5、2015年11月9日,张某2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一汽奔腾B50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张某2于2015年11月9日将40000元的首付款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62×××68),之后袁某某未将张某2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归还苗北晨的购车款,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张某2。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张某2订车,张某2要求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6、2015年10月12日,王某1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准备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东风景逸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王某1于2015年10月15日将30000元的首付款打到袁某某建设银行卡上(62×××68),9月16日又将12000元的订车款打到袁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之后袁某某未将王某1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归还宁浩的欠款和其他用途,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王某1。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王某1订车,王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答应还款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王某1的朋友喇玉君,谎称已还其车款,喇玉君查询后发现袁某某未归还其购车款便继续索要,之后袁某某便不接电话,后逃匿。7、2015年9月,李某3准备通过刘某2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订购丰田汽车一辆,双方商量好价钱后,李某3于2015年9月17日将全款95800元通过工行卡(6212260200043435789)打到袁某某妻子吴某2工行卡上(6222020412008830447)。之后袁某某未将李某3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挪用于为他人订购车辆。袁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李某3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还款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给刘某2看,刘某2查询后发现袁某某未归还其购车款,之后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8、2015年4月,郭某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帮助其朋友订购三辆汽车,分别为大众朗逸汽车、大众帕萨特汽车、奥迪汽车各一辆,将首付款57万元多次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6228481748763757476)。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其提车,而是将郭某首付款用于归还黄某、张某10的欠款和为郭振华订购车辆。郭某要求其归还购车款,袁某某分笔归还部分购车款,后郭某无法联系到袁某某,剩余购车款8.3万元至今未还。9、2015年8月,马某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购买长安汽车一辆。双方在商量好之后,马某于2015年8月24日、8月25日将首付款25000元分两次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6228481748763757476)。袁某某答应付款当日可以提车,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其提车,而将马某的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约定。在马某多次询问提车事宜未果后,要求袁某某归还购车款,袁某某给马某一张不知密码的信用卡后便失去联系,后逃匿。10、2015年11月13日,王某2通过朋友李树亮介绍欲向袁某某购买一辆现代ix35,双方约定好交20000元定金后去北京提车,王某2遂将20000元的定金通过妻子李林建行卡(6227000171300088558)转到袁某某建行卡上(62×××68)。之后袁某某未将王某2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用于为他人订购车辆,一直推脱不给其提车。之后袁某某还谎称已为其订车,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王某2便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还款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王某2,王某2查询后发现袁某某未归还其购车款,之后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1、2015年9月,胡某和袁某某订购一辆丰田汽车,商量好价格后,胡某于2015年9月15日将59800元的购车款打到吴某2的农村信用社卡上(6210210000201205577),并将车款挪用为其他客户提车,未给胡某提车。之后袁某某还谎称已为其订车,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胡某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还款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2、2015年7月,张某3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以零首付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起亚智跑。双方约定好之后,张某3交了21000元的手续费,袁某某收款之后并一直不给其提车。经过张某3多次催促之后,袁某某答应给其退钱,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之后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3、2015年1月,张某4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订购海马M5汽车一辆,交了42000元首付款后,袁某某让其将店内展示车开走,但一直未给张某4办理购车手续,2015年8、9月份,张家口海马4S店通知张某4将其开走的海马M5汽车交回4S店时才得知袁某某并未给其办理购车手续。后张某4一直询问袁某某购车情况,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4、2015年11月,袁某某给张某5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要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张某5同意后并将15000元的购车款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6228481748763757476)。而袁某某收到款后并未给其提车,而是将15000元购车款挪作他用。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张某5要求其还钱,袁某某于2015年12月份分三次归还张某57800元购车款后失去联系。15、2015年11月,袁某某给赵某1打电话称有一辆现代试驾车很便宜,询问其是否要购买,赵某1同意后并将3500元的定金通过支付宝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62×××68)。袁某某收到款后并未给其提车,而是将3500元定金挪作他用。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购车合同,袁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欺骗赵某1,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犯诈骗罪应处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是一个朋友把钱拿走了,所以挪用了别人的钱,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才导致犯罪,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4年9月,钱某从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辆大众捷达轿车。2015年9月25日,钱某找到袁某某欲将剩余的40000元汽车贷款一次性还清,袁某某谎称其已给钱某垫付了汽车贷款、办好了还款手续,并向钱微信发送了一张通过PS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使钱相信袁某某已为其还款。之后,钱某将40000元现金打到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而袁某某并未给钱某还车贷,却于当日用于归还李某5、贺某刚债务及为他人提车。钱某从银行调取信用卡车贷还款记录后得知,袁某某从未给其办理过还款手续,便多次给袁某某打电话催其还款,袁某某均不接电话,后逃匿。2、2013年10月,李某1从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2015年10月22日,李某1找到袁某某准备将剩余的33590元汽车贷款一次性还清,袁某某答应帮其还款,李某1遂将33590元现金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袁某某未帮其还款,而挪作他用。李某1找袁某某要钱,袁某某将通过PS技术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给李某1看,使其相信已将贷款归还。李某1查询后发现袁某某并未还钱,并多次给袁某某打电话催其还款,袁某某不接电话,后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钱某的转账凭条与辨认笔录,李某1的存款凭条,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李某1的陈述。二、合同诈骗罪1、2015年4月,袁某某对李某2说手中有一辆银行抵押车,价值十多万,只需50000元就能购买,李某2同意后,于同年4月23日用其妻何慧敏中国邮政银行账号给袁某某账号转存50000元的购车款,而袁某某将该款挪作他用。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提车,李某2要其退钱,袁某某答应后陆续退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逃匿。2、2015年7月28日,陈某在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分期付款订购福特锐界越野车一辆,裸车价为245800元。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陈某于同日将15000元首付款通过其妻子周某建行卡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之后给袁某某7000元现金并将一辆奇瑞轿车以28000元抵给袁某某。袁某某未将陈某的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而用于偿还其欠吴某1、贾某的借款,在约定时间内无法给陈某提车。陈要求其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后不接电话并逃匿。3、2015年8月7日,刘某1在袁某某所开顺鑫汽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刘某1分两次付给袁某某40000元首付款,袁某某未将该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还账,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刘某1。刘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4、2015年9月,张某1准备通过其兄张某7从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一辆长城哈弗汽车。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张某1遂转账给张某720000元,张某7用建行卡将该款打到袁某某的建行卡上,后又给袁某某指定的账户打款12000元,而袁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张某1订车,却用于归还燕玉如的购车款,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张某1。张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答应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张,谎称已还款。张某1查询后发现未还款,便催促袁某某,袁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5、2015年11月9日,张某2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奔腾B50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张某2于2015年11月9日将40000元首付款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袁某某未将该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归还苗北晨的购车款,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张某2,张某2要求其还款,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6、2015年10月12日,王某1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订购东风景逸汽车一辆。袁某某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履行合同。王某1于2015年10月15日将30000元首付款打到袁某某建设银行卡上,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该款用于订购汽车,而是用于归还宁浩的欠款及其他用途,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王某1。王某1要求其还款,袁某某答应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王某1的朋友喇玉君,谎称已还其车款,喇玉君查询后发现袁某某并未归还,便继续索要,袁某某便不接电话,后逃匿。7、2015年9月,李某3准备通过刘某2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订购丰田汽车一辆,双方商量好价钱后,李某3于同年9月17日通过工行卡将车款95800元打到袁某某妻子吴某2的工行卡上。而袁某某未将购车款用于订购汽车,挪作他用。袁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李某3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还款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给刘某2看,刘某2查询后发现袁某某未归还其购车款,且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8、2015年4月,郭某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帮助其朋友订购朗逸、帕萨特、奥迪汽车各一辆,将首付款57万元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其提车,而该款用于归还黄某、张某10的欠款和为郭振华订购车辆。郭某要求其归还,袁某某分笔归还部分购车款,后郭某无法联系到袁某某,剩余的8.3万元至今未还。9、2015年8月,马某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购买长安汽车一辆,并于同年8月24日、25日将首付款25000元分两次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袁某某称付款当日可以提车,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给其提车,而是挪作他用。在马某多次询问未果后,要求袁某某归还购车款,袁某某给马某一张不知密码的信用卡后便失去联系,后逃匿。10、2015年11月13日,王某2通过李树亮介绍向袁某某购买一辆现代ix35,双方约定交20000元定金后去北京提车,王某2遂将20000元定金通过妻子李林建行卡转到袁某某建行卡上。而袁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将该款用于为他人订购车辆,还谎称已为其订车。王某2便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后,运用PS技术将处理后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王某2,王查询后发现袁某某并未归还,之后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1、2015年9月,胡某和袁某某订购一辆丰田汽车,于同年9月15日将购车款59800元打到吴某2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袁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并将车款用于为其他客户提车,之后还谎称已为胡某订车,胡要求其退钱,袁某某答应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多次不接电话并逃匿。12、2015年7月,张某3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购买了一辆起亚智跑汽车。双方约定好之后,张某3交了21000元手续费,袁某某收款之后一直不给其提车。张某3多次催促,袁某某答应给其退钱,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3、2015年1月,张某4在袁某某所开的顺鑫汽贸订购海马M5汽车一辆,交了42000元首付款后,袁某某让其将店内展示车开走,但一直未给张某4办理购车手续。2015年8、9月份,张家口海马4S店通知将开走的海马M5汽车交回4S店时,张某4才得知袁某某并未给其办理购车手续。后张某4一直询问袁某某购车情况,袁某某多次不接电话,后逃匿。14、2015年11月,袁某某给张某5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张某5同意后将15000元购车款打到袁某某农行卡上。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合同,未给其提车,而是挪作他用。张某5要求其还钱,袁某某于2015年12月份分三次归还张某57800元购车款后失去联系。15、2015年11月,袁某某给赵某1打电话称有一辆现代试驾车很便宜,询问其是否购买,赵某1同意后将3500元定金通过支付宝打到袁某某建行卡上。袁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购车合同,未给其提车,而是将3500元定金挪作他用。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赵某1,后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尹某、张某6、张某7、郝某、喇玉君、刘某2、李树亮、张某8、范某、张某9、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某、刘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李某3、郭某、马某、王某2、胡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赵某1的陈述;袁某某给李某2的欠条复印件、陈某、张某4的购车收据复印件、刘某1、马某的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张某1的收据复印件、转账凭条、张某2的转账凭条、证明、王某1、王某2、胡某的转账凭条、吴某2的工行卡交易记录、郭某的收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记录、袁某某的农行卡、建行卡交易记录与张某5、赵某1的陈述互相可以印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财产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某、李某1人民币73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其在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陈某、张某1等人民币71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犯罪的意见不能成为其诈骗犯罪的理由,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没有犯罪前科,之前一直从事合法经营,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