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594号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村西(津榆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振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能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天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重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19100元;2.判令青能公司在欠付天重公司41431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重公司向原告采购废钢,价款总计41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天重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并要求天重公司于10日内给付货款。天重公司确认了货款数额,但此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天重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天重公司将其对青能公司的应收账款414315元质押给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天重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证据二、《企业对账函》。证明原告与天重公司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页截图。证明天重公司将其对青能公司的债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天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在天重公司经济困难,主张从对青能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天重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重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10份(原件2份、复印件8份)、《发货清单》9份、《出库单》复印件8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天重公司与青能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定做合同关系,天重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青能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青能公司已向天重公司付款207.5万元;证据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查询结果的网上截图。证明天重公司将其对青能公司的债权质押给原告,并通知了山东青能公司。被告青能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应收账款属于担保物权,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一节特别程序,来明确实现物权法、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因此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应提起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第二、应收账款本身的特性,就是在出质时尚未结算,实质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其在出质之时可能仅依据基础合同及单方履行的凭证计算出应收账款的数额,即记载在会计账本中的应收账款,而非经结算后实际享有的债权,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则需以经结算后实际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在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抗辩,以至于影响实际债权的最终形成,因此应收账款的设立与最终能否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重公司从没有向青能公司发过债务确认函,天重公司与青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414315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青能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原告起诉青能公司的依据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此本案审理重点之一是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原告是否享有质权,是否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这些证据均是原告与天重公司形成的,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中负有支付义务的青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青能公司之间也不构成债权转让或者代位权,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青能公司与天重公司没有最终结算的事实,本案的裁判结果只能是原告是否有权在质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裁判由青能公司直接向质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青能公司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四、虽然原告的应收账款质押经登记而设立,但应收账款质押获得法院支持进而实现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准确确定。如前所述,天重公司与青能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结算,本案应收账款能否成为天重公司的现实权利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重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天重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重公司与青能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青能公司为定作方,天重公司为承揽方。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了10份定做合同,约定天重公司为青能公司制作不同规格型号的转子设备,合同总价为2489315元;结算办法及期限约定为天重公司交货后,青能公司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分别在2个月或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天重公司履约完成定作物,并向青能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89315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青能公司累计向天重公司付款207.5万元,尚欠414315元。另查,原告与天重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天重公司供应废钢,经双方对账,天重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9100元。再查,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质权人,天重公司为出质人。出质标的为天重公司对青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419100元。担保范围为对账函项下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质人承诺并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全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或作出其他危害应收账款的行为。出质人承诺,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偿还债务时,质权人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处置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出质人应按质权人的要求提供质押登记所需要资料及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质权人。质押期间为自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及时书面通知青能公司,并明确告知出质人已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天重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天重公司,质押财产价值414315元。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2014年至2015年,出质人对青能公司出售转子设备,产生应收账款414315元。次查,依天重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州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天重公司为青能公司所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经税务机关认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天重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重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天重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天重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419100元,故对原告请求天重公司给付欠款4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首先,天重公司与青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青能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意见中未否认与天重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认可对天重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0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天重公司提交了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青能公司付款的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出库单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一致,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吻合,天重公司向青能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的货物规格型号、图号、合同编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天重履行供货、开具发票、青能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天重公司对青能公司享有414315元应收账款。再次,关于原告与天重公司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青能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如前所述,天重公司对青能公司享有414315元应收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被告天重公司可以前述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设立,该质权设立后,原告有权要求青能公司在应付到期账款的范围,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青能公司抗辩,其与天重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并非414315元一节,因青能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青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能公司欠付天重公司41431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419100元;二、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欠付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41431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2615元,合计10201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杨玉惠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智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