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孝领与王某1、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领,王某1,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409号原告:王孝领,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玉芹(系王某1母亲),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所址:单县北环路新党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00448925-3。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单县舜师东路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过。法定代表人:黄志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健康路163号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217400931。法定代表人:陈敬民,经理。第三人:王忠民(系原告父亲),男,193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邹城鲍矿退休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第三人:王喜荣(系原告大姐),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第三人:王孝敏(系原告二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王孝领诉被告王某1、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王孝领要求确认丈量号为4-217、人民西路片区协议号为254的《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孝领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单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街道办事处及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孝领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叔侄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某1由其母亲李玉芹代理被告王某1与三被告签订《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原告的房地产予以处分,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不调查核实,并与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签订的丈量号为4-217、人民西路片区协议号为254的《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签订的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是协议所涉房产的所有人,从宅基地的使用主体讲,该案土地属集体土地,原告不是补偿房屋所在地村民,即园艺街道办事处的村民,不属王楼村成员,原告户籍早在1987年间迁出王楼村,落户到山东省邹城市,原告依法不享有村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更无权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1的父亲王孝清与母亲李玉芹,于2011年6月间建造,建造房屋时该土地为荒芜土地,上面没有任何建筑,建造房屋之后,有王某1及其母亲一直实际使用和支配,至今已经五年,在本次拆迁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系李玉芹,在拆迁补偿时,李玉芹将其合法所有的房产与其他被告各方签订补偿协议,并签订在其子王某1名下,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不在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王楼村,也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故原告无权主张签订补偿协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安置协议的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街道办事处未答辩。被告投资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王忠民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喜荣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孝敏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地产归其所有,其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单县住建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征收人(乙方)王某1,身份证号:。一、甲方征收乙方房屋面积103.53㎡。该宗房地产征收补偿金额558929元(含附属物及装修等),按时搬迁奖励10000元,共计人民币568929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1035元,停业补助0元,3个月临时安置费2485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20元。甲方签字(章):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公章)、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30-739****,经办人:谢×,审核人:×××,乙方签字:李玉芹(代)2016年3月29日”;2、单县园艺办事处单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楼自然村村民王忠民、妻子王凤莲在王楼有自己宅基地及房屋两处,村西头有一处老宅基地及房屋几年前卖给自己的亲兄弟王忠运,第二块宅基地及房屋是生产队分给村民的宅基地,自己盖得房屋,第三块宅基地是买王楼村民马井珠的,自己盖得房屋,有争议的房屋四邻东邻路,西邻路,南邻马井珠空闲宅基地,北邻张继合,特此证明。拆迁协议房号4-217号村书记张合文,单庄行政村(公章),2016.4.11”;3、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出具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我叫王忠民。我夫妻在王楼村拥有三处宅基。还有一处即是东边是路,西边是路,南边是空地,北邻张继合的宅基,分给二儿子王孝领。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忠民,2016年4月10日”、另有王喜荣证明载明:“我叫王喜荣。还有一处即是东边是路,西边是路,南边是空地,北邻张继合的宅基,已分给王孝领。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喜荣,2016年4月10日”、再有王孝敏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与第三人王喜荣出具的证明基本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单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材料复印件一宗。其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效领,地址,单城镇王楼村,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法人代表姓名:王效领,单位性质:个人,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管部门:王楼村委会,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划拨,土地坐落:山东省单县单城镇王楼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家庭人口为1人。申请登记的依据:经研究决定,同意王效领使用集体土地面积251平方米,1992年5月10日……”;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为王孝领,其余与申请表一致。同时还提交界址调查表一份,另有审核机关,单县单城镇人民政府(公章),单县土地管局(公章),准予登记发证机关,单县人民政府(公章),1992年5月10日;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已证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侵犯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原告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告王某1不是涉案房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涉案拆迁协议上签字属于无权处分。对于集体土地登记信息,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王某1不是涉案房地产产权人,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依法撤销。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1质证:对拆迁协议无异议,拆迁协议能够证明实际使用房屋的是被告王某1,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乙方三日内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只能说明自己知道的事实,而不应当对事实进行发表评论性意见,因原告不是该村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证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于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出具的证明,鉴于原告不具有宅基地的使用主体资格,第三人王忠民对空白宅基地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地籍管理材料一宗,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国土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且该文件为审批资料,原告如果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户籍于1990年之前就已经迁出单县,对此,原告不可能于1992年获取单县的土地使用权,县政府也不会向原告颁发土地证书,该土地登记信息不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据经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单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从书写的前后顺序有明显增加的部分内容,这一增加的内容与增加前的内容明显不是一人笔迹所写,无法能够证明该证明到底由谁出具,且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王忠民及其妻子没有单庄行政村的户籍,其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也就没有权利在该村民组织享有宅基地,同时证明内容上也没有体现出相关的三处宅基是否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其内容所说的第二块和第三块宅基基本情况都未明确,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证言王忠民享有三处宅基,这严重违反土管法规定,也没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地籍管理信息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1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质证,对《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同原告意见;对单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档案材料复印件一宗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和房屋的产权人是王孝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1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宅基地转让协议,甲方(卖方)马井珠,乙方(买方)王孝清。一、乙方因建房需增加南北宽2米宅基地,甲方自愿转让乙方所需宅基地。二、宅基地转让费贰佰元,乙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甲方。甲方马井珠,乙方王孝清,中间人:耿万福、王忠轩、邵光雨”;2、单县园艺办事处单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楼自然村4-217房屋是王孝清与李玉芹所盖,特此证明,情况属实,村书记张合文,单庄行政村(公章),2016年5月9日,如出现任何问题与园艺办事处无关”;3、王某2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我叫王某2,是王孝清三叔,2011年五月份王孝清盖房子。地理位置是4-217,所有一切材料都是我帮忙进的,所有款项都是王孝清支付。2010年九月份,我大嫂去世后,在邹县鲍店矿我兄长王忠民所住的楼房客厅内曾商议确定把家分开,单县王楼一块宅基地现4-217分给王孝清,我兄长鲍店矿上的楼房分给王孝领,当时我在场听着,但我没参与。王某2,2016年5月17日”;4、王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某3,证明2012年为李玉芹装修院落一套,共计(103方),装修费捌仟元由李玉芹支付与王某3。2016年5月17号,王某3”;5、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2012年11月26号到2016年4月份租王孝清和李玉芹房子4-217号,租金交予李玉芹每年3500元整。张某,2016年5月13号”;以上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的证言均附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王某1认为,以上证据已证明涉案宅基地其中部分属王孝清从村民马井珠处购买,涉案房屋为王孝清及李玉芹夫妻共同所建,并由李玉芹聘请王某3进行房屋装修,有其支付装修费用,证人张某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间租赁涉案房屋,向王孝青、李玉芹交纳租赁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村委会证明和事实,涉案宅基地最初属于第三人王忠民及其妻共同所有,第三人王忠民将涉案宅基分配到原告名下,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明显是后期制作,其不具有合法性,其协议中的甲方未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是马井珠作为协议一方,涉案宅基地是1980年左右购买,系原告母亲王凤莲购买,故该协议明显是假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机关是房管部门,村委会无权认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对于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法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所有,证人王某3、张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被告住建局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质证均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王某3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王某1均系同村村民,与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玉芹认识,与第三人认识。其四五年前曾给被告王某1所拆迁房屋装修,装修堂屋三间,门楼、厨房各一间,堂屋前方加盖建设一部分房屋,大概七、八间房屋,装修费八千元左右,王某1的母亲李玉芹付的装修费,其没有装修门市,也无装修资质”;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无装修资质及装修门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装修,假设装修如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王某1所有;经被告王某1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人表达与原、被告双方关系有异议,因为从户籍角度看,证人与原告不属于一个村村民,对证人其他内容无异议;经第三人王忠民、王喜荣、王孝敏质证无异议。原告另陈述:其与被告王某1系亲叔侄关系,王某1父亲王孝清是其亲哥哥,对于所拆迁的房屋及其主张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以前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系1980年其母亲从马井珠处花费1100元购买,买的时候就有三间房屋。经被告王某1质证有异议,当时3间房屋已经倒了,所有房屋均系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玉芹所建,倒塌的房屋不清楚谁买的,于2010年间第三人王忠民把宅基地分给被告王某1,因为矿上有楼房分给了原告,老家宅基地分给被告,所以其才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第三人王忠民陈述:“其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孝清,次子王孝领,长女王喜荣,次女王孝敏,其夫妻有三处宅基地,其中一处卖与其弟弟,另两处分给两个儿子每人一处。1987年农转非以后,因在家都没房子,就招工把子女带过去了,1991年二女儿与二儿子去的邹城,王孝领户籍是1992年迁到邹城的,长子户籍是1983年迁到邹城的”。经被告王某1质证有异议,经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属于家庭问题不了解。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对被告王某1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对乙方当事人马井珠的手印以及该协议的书写时间要求司法技术鉴定,后于2016年6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被告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审庭审后,原告方又提交了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土地的地籍管理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该地籍档案加盖有单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复印件,对此地籍档案,经被告王某1的代理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宅基地申请人为王效领,地籍调查表为王孝领,且地籍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王孝领的相关身份资料,故不能证明涉案宅基是本案原告所有,同时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户籍其并非单县户籍,不可能取得该涉案土地,认为该地籍档案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该地籍档案经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王某1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地籍管理档案,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叔侄关系,被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2月间单县人民政府对单县人民路西片区棚户改造,并张贴出示拆迁公告,单县园艺区街道办事处王楼自然村所有村民的房地产均在棚户改造范围之内,被告住建局、街道办事处、投资公司按照县委指示精神,并依照山东省拆迁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单县人民路西片区所居住房屋及土地,每户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仗量,依据评估办法,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及土地综合进行了评估,予以公示。根据原告提交的地籍档案记载,案涉宅基为原告王效领(王孝领)申请,取得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50平方米,案涉征收房产其中部分为被告王某1父母筹建、装修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虽本案在诉讼中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交了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土地的地籍管理档案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宅基地申请人为王效领,地籍调查表为王孝领,且地籍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王孝领的相关身份资料,故不能证明涉案宅基是本案原告所有,同时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户籍其并非单县户籍,不可能取得该涉案土地,认为该地籍档案与原告没有关联,对此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同村村民有同名王效领与本案原告王孝领并非一人,故对四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1父母对该房地产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父母处分该财产的行为,事前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亦未被经原告追认,系无权处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住建局、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丈量号为4-217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园艺街道办事处、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丈量号为4-217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杨公民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