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耿伟、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伟,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占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伟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1、耿伟与丽湖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双方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有赖于条件的成就与否,不能因为合同履行附加条件,就否认当事人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的意思自治,擅自认为购房价款低于市��价格为无效合同,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4、耿伟作为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基于对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求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与丽湖地产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二)案涉商品房已经备案,人民法院应给予与预告登记的房屋相同的保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执字第18号、第18-1号执行裁定,错误查封案涉房屋,给耿伟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丽湖地产公司与耿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正确。耿伟与丽湖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该公司向耿伟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双��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耿伟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丽湖地产公司与耿伟之间为借贷关系,丽湖地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也表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形式出售房屋,显然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二)案涉房屋经营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丽湖地产公司全部返还给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并执行至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属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所有,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对耿伟不具有交付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不具备准物权效力正确。耿伟办理的是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并非预告登记,其对案涉房屋不具备准物权,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综上,请求驳回耿伟的再审申请。丽湖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丽湖地产公司与耿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正确。耿伟与丽湖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该公司向耿伟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丽湖地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而出具。耿伟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丽湖地产公司与耿伟之间为借贷关系,耿伟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物权,应当向丽湖地产公司主张债权。(二)案涉房屋经营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丽湖地产公司全部返还给河海新城房地产公司,并执行至该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已属该公司所有,丽湖地产公司对耿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耿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耿伟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驳回耿伟关于停止执行案涉5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耿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55套房屋的执行,应举证证明其对该55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耿伟与丽湖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5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丽湖地产公司购买案涉55套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耿伟向丽湖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主要为:耿伟购买“丽湖名居”55套房屋,如丽湖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特殊原因可延期三天,另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前支付耿伟1000万元,耿伟承诺无条件配合丽湖地产公司办理解除所购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并放弃其他所有权利,双方签订的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否则耿伟有权不再为丽湖地产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备案手续;同日,丽湖地产公司出具《��诺》,内容为:耿伟购买“丽湖名居”55套房屋,原房价款共计10046520元,耿伟实际支付1000万元,丽湖地产公司减免剩余46520元。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对耿伟购买的55套房屋出具的《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表》载明,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丽湖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该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1500元向耿伟出售55套房屋,为了稳定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2800元进行登记备案。从上述事实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但耿伟作为买受人反而承诺如果出卖人丽湖地产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1000万元就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违商品房交易常理。耿伟购买共计55套商品房,显然也并非为了用于居住。而且,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耿伟并未合法占有案涉55套房屋,且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与在��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的价格相差巨大。耿伟主张商品房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耿伟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耿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耿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