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健与陈小文、董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陈小文,董治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027号原告:周健,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小文,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董治珍(曾用名:董素珍),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周健诉被告陈小文、董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文、董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周健、陈小文系朋友关系,因陈小文家庭需要向周健借款,在陈小文多次要求下,周健向陈小文出借了285000元的借款,分别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28日向陈小文提供了借款。借款后,陈小文一直没有归还款项,而且一直联系不上陈小文,为此周健要求陈小文立即向周健归还全部款项。陈小文、董治珍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两人共同清偿。周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小文、董治珍立即向周健偿还285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小文、董治珍承担。被告陈小文未作答辩。被告董治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小文向周健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金额230000元)、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金额55000元)交周健收执。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健人民币230000元,借款人陈小文。金额为55000元《借条》载明:今收到周健现金/转账人民币5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按人民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陈小文。后因陈小文未依约清偿借款,周健诉至本院。庭审中,周健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因陈小文在该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小文向周健借款,陈小文立下《借条》2张交周健收执,该2张《借条》是陈小文确认向《借条》收执人周健分别借到款项230000元、55000元共285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作为陈小文对周健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周健持《借条》原件主张陈小文偿还借款28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金额为230000元《借条》未记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周健主张23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55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已经届满,根据该《借条》约定,5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55000元之日止;周健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治珍是否应与陈小文共同还款的问题,周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小文、董治珍是夫妻关系,周健主张董治珍与陈小文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小文、董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5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周健。二、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陈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