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美华与郭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美华,郭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韩美华,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郭维俊,男,汉族,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韩美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00元及利息1,246,90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00.00元、申请执行费30,827.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580,000.00元及利息1,246,907.00元、案件受理费15,800.00元、申请执行费30,827.0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1,580,000.00元及利息1,246,907.00元、案件受理费15,800.00元、申请执行费30,827.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