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文顶强奸刑事通知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黔23刑申1号李文顶:你因犯强奸罪,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黔23刑终14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申诉人不构成强奸罪,是想娶受害人为妻,在此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且也不知道陈某某是精神病人”等为主要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立案复查,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关于你申诉称不构成强奸罪,是想娶被害人为妻,在此期间发生的性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且也不知道陈某某是精神病人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明确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女性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的影响下,可能对性行为及其后果无实质性理解能力,也就不能对他人的性交要求作出理智的反应。即使她没有反对,也不能说符合她的意志。并且,你又系花贡镇政府驻村干部,对当地情况较为熟习,明知陈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而采取给其购买手机、买衣物等手段诱骗陈某某脱离其亲属的监护,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强制行为,但因被害人陈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在事件发生时对事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不能表现出与正常人一样的反抗能力。被害人虽有部分性防卫能力,但相对于常人来说很弱,客观上不能保护性自主权利不受侵害,故你的行为同样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无论其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关于你申诉称:一审中,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键的电话录音材料,而一审法院未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你的辩护人所举证据:手机录音《光碟》一张,欲证明陈某某与你在一起时精神是正常的,经控方质证认为该录音系案发后你与被害人的谈话录音,你的目的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你的辩护人提交的你的手机录音证据已经组织控方进行庭审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你申诉称:送物品不是引诱而是想娶被害人为妻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系被害人陈某某驻所地的包村干部,对陈某某患有精神病是明知的,在没有征得被害人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先送手机方便联系进而又购买衣物送予被害人陈某某,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与之发生性关系。关于你申诉称: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性防卫能力达到多少没有作出说明的申诉理由。经查,鉴定机关对其鉴定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对本案被害人鉴定为在事件发生时对事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只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的鉴定,而未作出性防卫能力达到多少不是必须要作出的说明。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