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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8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现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680元,并以2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0#车用柴油,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23680元。2015年7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欠款2368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在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开办双联砖厂,砖厂生产过程需要购买0#柴油。原告张某某从事代理当地石油公司销售柴油业务,从当地石油公司购得柴油之后再转卖给客户,通常采取送货上门并即时结清货款的销售方式。2015年7月14日,张某某向刘某某送货3600升0#柴油,价值21380元,刘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未付款连同上次欠款2300元在一个星期付清。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催收、上门催收欠款等方式,均因刘某某拖延导致催收无果,张某某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短信往来记录、视频资料附文字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有由被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送货单、原告催收欠款的手机短信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欠款金额有送货单载明的两笔欠款证明,欠款共计2368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68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某货款本金2368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子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