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伏政治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政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政治,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徐州铁路天龙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王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伏政治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庙街道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审判;2、司法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苏行监字第00029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2015)徐民初字第00059号案已经受理,后当事人撤回起诉,表明该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对争议焦点的合法性、协议不是作为拆迁补偿所用的证据、司法鉴定及争议协议的40%附着物折旧的合法性均未进行表述和认定;3、一审裁定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未采信,也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4、本诉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不当。大庙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因高铁建设需要,负责涉案地块的征收工作,双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撤销北部补偿协议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以相同诉请多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未支持其诉请,相关事实和理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伏政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养殖场北部补偿协议(待进行司法评估后再确定金额,暂定30万元)。诉讼费由大庙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伏政治与大庙镇大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8亩,承包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伏政治在该承包地开挖鱼塘,种植果树等,并在该地四周建造围墙。2000年,伏政治将该28亩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先后转包给吴长法和吴世彬,转包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因京沪高铁建设需要,2008年5月,京沪高速铁路徐州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建设局联合发布京沪高铁建设征地拆迁公告,确定对相关土地进行征迁,伏政治原承包的28亩土地中转包给吴长法的约14亩土地(养殖场北部)在该次征迁范围内。2008年5月,徐州市人民政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京沪高铁徐州段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明确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征地拆迁的主体责任;随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大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京沪高速铁路徐州经济开发区段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明确:大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该征地拆迁的主体责任。此后,原大庙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涉案养殖场北部地块征迁并于2009年7月对养殖场北部约14亩土地的附着物在评估基础上分别与伏政治、案外人吴长法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伏政治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5月31日,伏政治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2008年7月注册登记,伏政治为投资人)的名义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补偿其金额42.57万元(两个鱼塘);对养殖��的猪舍、鱼塘、房屋的投入及收益损失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后的金额进行补偿;对养殖场南部水、电、路进行造价补偿。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起诉。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伏政治以北部地块补偿不合理、南部地块的经营损失未予补偿等为由,于2012年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名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徐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起诉;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监字第0029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3年伏政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徐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对伏政治的起诉,不予受理;伏政治不服经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苏行诉终字第00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伏政治曾于2010年5月31日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名义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其又以相同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伏政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伏政治。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不再累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伏政治曾于2010年5月31日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名义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开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虽然本案中伏政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未从实质上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本次诉讼实质上是否定(2010)鼓开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伏政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伏政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