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广鑫、冯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鑫,冯绍萍,李相东,李浩然,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李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鑫,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绍萍,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相东,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一审被告:李浩然,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一审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然,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李凡,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相东,一审被告李浩然、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李相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浩然、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李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豫1502民初第2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然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借款贰佰万元,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另外提供了几份银行转账的流水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然而作为银行流水,由于发生时间较短不存在灭失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手中的转账凭条丢失,也可以通过银行查询而获得相应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与原件核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当中,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合同内容,而是他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冯绍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相东辩称,上诉人提出说原件,我提供有李广鑫、冯绍萍的收款原件,还有担保合同。李广鑫、冯绍萍是李浩然的父母,他们一起去我那里借的款,至今未还。转款凭证是银行的转款凭证,出具的有担保签字,收据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一家人,要求二审依法办理。被上诉人李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月利息4.5%,从2014年7月4日起直到本息付完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浩然在安阳市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便与父亲李广鑫、母亲冯绍萍共同向原告李相东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凡五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共同向李相东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加罚息50%的违约金,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凡对该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另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为止。当天,李相东和被告李广鑫、冯绍萍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售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广鑫、冯绍萍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一组的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抵售给李相东,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房屋所有权由李广鑫、冯绍萍转归李相东所有,2014年10月3日前李广鑫、冯绍萍可以人民币100万元将房屋赎回,逾期丧失赎回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李相东通过建设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浩然的账户,被告李广鑫、冯绍萍为李相东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相东与被告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借贷事实以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李凡为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和借条等证据证明,一审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一审予以采纳。但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4.5‰、违约罚息50%之和超出了法律对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李相东与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凡是否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不能改变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凡对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凡应对被告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凡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东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广鑫、冯绍萍、李浩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相东向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及一审被告李浩然出借借款,并由一审被告信阳宏浩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负有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后,依法按照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本息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抗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是一审被告李浩然欺骗其签字形成的,李浩然是实际用款人,签名不是冯绍萍本人签字,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冯绍萍亦未在一审释明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更未在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广鑫、冯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