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玉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玉松,曾用名范小双,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珙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医生。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玉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范玉松在珙县王家镇卫生院附近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沈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5日、6日下午,被告人范玉松在珙县巡场镇怡鑫商务宾馆210房间内,两次容留沈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开房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玉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玉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玉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