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勤与被告四川俊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杜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四川俊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杜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09号原告:周勤,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俊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于润,总经理。被告:杜鸣,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周勤与被告四川俊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申包装公司”)、杜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被告俊申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润、杜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防水工程款7776元及该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杜鸣要求我处理承租的俊申包装公司厂房顶沟渗水的防水工程。杜鸣与我谈好了价格,完工验收后,于2015年9月7日由杜鸣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工程款7776元。之后,我找到杜鸣催收该款,杜鸣称该款应由出租方俊申包装公司承担,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支付。俊申包装公司辩称,杜鸣要求原告处理厂房顶沟渗水的事情,杜鸣既没有告知我司,我司也不知道该事情,且我公司与原告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杜鸣辩称,俊申包装公司股东席传龙找到我,就车间漏水问题让我找人解决,然后我就找到原告周勤做防水工程。该工程款约定由我的房租来扣,房租在俊申包装公司手里,该款应由俊申包装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杜鸣与俊申包装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俊申包装公司)租赁给乙方(杜鸣)的部分厂房坐落在温州工业园区俊申包装公司车间,共计1104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两年。六、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人为原因致使该厂房及附属设施损害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维修并赔偿经济损失。2、乙方另需装修增加增盖厂房需经甲方同意,按规定须向相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向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杜鸣因该厂房的房顶沟渗水,便找到周勤要求为其做防水工程。周勤按约完成了该防水工程,经杜鸣验收该工程后于2015年9月7日向周勤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纸板厂房顶沟防水处理,第一幢182米、第二幢142米,合计324米×单价24元/米,合计金额:7776元,大写:柒仟柒佰柒拾陆元属实,杜鸣”事后,周勤要求杜鸣支付该款、杜鸣以该款应由出租方俊申包装公司承担为由拒不支付。俊申包装公司以杜鸣要求原告处理厂房顶沟渗水的事情,杜鸣既没有向其告知,俊申包装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为由,也拒绝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勤与被告杜鸣之间虽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周勤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事实上建立了建设施工关系,杜鸣亦向周勤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鸣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与俊申包装公司约定由其租金支付,并将要求原告处理厂房顶沟渗水的事情事先就告诉俊申包装公司,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上俊申包装公司否认知道此事,故对杜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俊申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扣减杜鸣的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杜鸣可另案处理。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杜鸣承担。针对工程款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应从验收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勤支付工程款76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66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利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