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军芳与上海羿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芳,上海羿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0421号原告:陆军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羿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敬义(职务不详)。原告陆军芳与被告上海羿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陆军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原告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军芳撤诉。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