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志方与周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方,周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45号原告:刘志方。被告:周佳丽。原告刘志方与被告周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周佳丽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每天的违约金为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天4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调整为年息24%。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方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佳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