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庆、唐铈哲等与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唐铈哲,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22号原告:唐庆,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唐铈哲,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庆、唐铈哲与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滨江世纪花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2180号停车位“不动产权证书”;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总额3716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截止起诉讼之日为:410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71626元。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若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保证在60日内保证办理好。同时原告购买被告的滨江世纪花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2180号停车位,双方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价款118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该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辩称:1、办证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并不当然是被告的义务;2、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71626元。该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7-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房产证壹佰伍拾元,土地证壹佰伍拾元,合计叁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滨江.世纪花园车位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江世纪花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2180号停车位,总价118080。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停车位拥有两证,可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71626元、停车位款118080元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和停车位,并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该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因土地使用证被抵押,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最迟于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房款及办证所需的费用,被告即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才取得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且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对于停车位,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有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至今已长达三年时间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案涉停车位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庆、唐铈哲办理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庆办理位于滨江.世纪花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2180号停车位权属转移登记;三、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庆、唐铈哲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购房款总额371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