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爱香与郭鉴波、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香,郭鉴波,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06号原告:梁爱香,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利,系广东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鉴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志强,男,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该司职员。原告梁爱香诉被告郭鉴波、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鉴波、郭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580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1时00分,郭鉴波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平四村往新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与××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路从岭南水乡往平二市场方向行驶的梁爱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爱香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爱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郭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郭志强),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伙食费确认。营养费不确认。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确认,原告在住院时向答辩人陈述,其工作单位在无限极有限公司,原告陈述信息经原告确认签名,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确认。交通费过高,应按正式发票为凭。残疾赔偿金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原告的女儿8岁5个月,扶养年限应当计算为9年7个月,由两人抚养。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情不应高于3000元。伤残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拯救费按票据计算。清理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确认。被告郭鉴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郭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00分,郭鉴波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平四村往新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与××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路从岭南水乡往平二市场方向行驶的梁爱香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爱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爱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郭鉴波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郭志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梁爱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郭鉴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郭鉴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郭鉴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梁爱香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0262.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5166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1662.2元,由郭鉴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182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4天);2.误工费9707元(以梁爱香在中山市东区紫愉百货店销售无限极产品工资2800元/月计算误工104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3元(梁爱香需要扶养其女儿梁杏子9年,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梁爱香承担1/2,以十级伤残计算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0039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三)1.清洁费1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拯救费7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共计1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梁爱香赔偿款110564.4元。事故发生后,因郭鉴波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给梁爱香,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梁爱香赔偿款84564.4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梁爱香赔偿款41662.2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郭志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郭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郭鉴波、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564.4元给原告梁爱香;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662.2元给原告梁爱香;三、驳回原告梁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梁爱香负担107元(原告梁爱香已预交1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爱香,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