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银花、龚佳琅等与叶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叶明阳,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718号原告:董银花,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龚佳琅,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龚佳珈,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昝加荣,女,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诉被告叶明阳、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被告叶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被告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740599.08元(医疗费402.0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摩托车损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7时20分,叶明阳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潜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柱山东路潜江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王树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树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树林无责任,叶明阳负全部责任。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池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叶明阳、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全责无异议。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保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在质证及辩论中一并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7时20分许,叶明阳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潜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柱山东路潜江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王树林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展碰撞,造成王树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叶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林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02.08元。2017年1月23日,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与叶明阳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叶明阳一次性补偿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13万元,叶明阳个人赔偿、补偿部分一次性了结,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不得再要求乙方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法定赔偿部分由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通过诉讼或理赔方式处理,叶明阳予以配合。叶明阳与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明阳。该车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皖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受害人王树林,该车购买于2016年7月11日,购买价格5000元。受害人王树林出生于1962年10月10日,原系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九塘村塥梢组居民,其承包的土地于2011年在安踏工业园B-2地块中依法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系失地农民,现安置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祥盛花苑(C-3)73栋308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董银花与受害人王树林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王树林系原告龚佳琅、龚佳珈的父亲。原告昝加荣系受害人王树林的母亲,其共有含受害人王树林在内的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四原告虽然提交了受害人王树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但该发票仅仅证明了该车购买时的价值,达不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损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因本案中被告叶明阳驾驶的车辆系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辩称,因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叶明阳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的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树林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02.08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树林出生于1962年10月10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计算为583120元;3.丧葬费: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139元/年,四原告诉求27569.5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0元;5.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相关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诉求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清单予以证实,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树林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昝加荣,1937年3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因受害人王树林系城镇居民,故受害人扶养其母亲昝加荣的支出应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四原告诉求24507.5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树林死亡的损失共计为725599.08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树林死亡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明阳与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树林死亡的损失725599.08元;二、驳回原告董银花、龚佳琅、龚佳珈、昝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6元,减半收取计5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叶明阳、安庆市创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