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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和事务所律师;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3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及辩护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鱼池口物流公司附近,因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伤,后被告人徐某甲持棍棒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致伤。经医院诊断:徐某乙鼻骨骨折,李某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鱼池口物流公司附近,因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将被害人徐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徐某甲持棍棒将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殴打致伤。被害人徐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10、11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病历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