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与宋彦斌、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09执异2号异议人: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邹德臣,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建申请执行宋彦斌、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6)黑0709执8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通知书中所规定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向伊春市金旺运输公司送达山东省青岛市四方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原告王建诉被告宋彦斌、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11)四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一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向我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对于本案请求如下:1、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632号民事判决书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缺审审理是错误的;2、本案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应直接执行查封车辆;4、二被告的挂靠关系已解除,故判决异议人为赔偿义务人错误,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已注销,发生交通事故与原车主无关,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本院查明,申请人王建与被执行人宋彦斌、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1)四民初字第632号判决,判决:被告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9621.99元;护理费2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误工费267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执行,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此案尚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提出的范围,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立霞审判员 韩淑华审判员 张 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