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同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同雷,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濮阳县五星乡闫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0时50分,被告人赵同雷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黑色雪佛兰轿车,沿濮阳县子岸乡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岸镇政府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同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雷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同雷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赵同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赵同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同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