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关大波、张玉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关大波,张玉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91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大波,男,1970年6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大波、张玉梅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191702.76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7年2月10日共计逾期两期,计违约金253.54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迈腾2.0T-A/MT智享豪华型DSG双离合(国Ⅴ)轿车一辆,融资额为175920元(含GPS安装费9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6183.96元,于每月的5/15/25日支付,具体见系统短信通知;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融资款174940元(已扣除GPS安装费9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缴,但仍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租金173150.88元,每期应付租金6183.96元,尚欠二十八期未付,合计173150.88元;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500元。其余诉请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含抵押登记);3、原告汇付融资款凭证及GPS费用的发票及说明函,放款金额中已扣除了980元的GPS费用;4、租金扣款记录,被告实际支付了八期租金;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缴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大波、被告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150.88元;二、被告关大波、被告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0元,由被告关大波、被告张玉梅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