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珍诉被告刘昊明、张天赐、孙姝宁、刁云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刘昊明,刁云鹏,张天赐,孙姝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22民初5888号 原告李玉珍,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昊明,男,199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卓,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刘昊明之父亲。 被告法定代理人刘卓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云鹏,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盘锦市兴隆台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业主,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张天赐,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姝宁,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田丽颖,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苗笑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李玉珍诉被告刘昊明、张天赐、孙姝宁、刁云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刘昊明法定代理人刘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张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孙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珍诉称,2016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622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同时与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明发生碰撞,后又与在第三车道行驶的车辆辽A*****号中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辽L*****号轿车乘车人孙梦溪、张玉梅、环卫工人张明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辽L*****号小型轿车车辆来源:辽L*****号轿车原车主王忠林卖给花义杰,二人有卖车协议,但没过户,现车主花义杰把该车挂靠在盘锦市兴隆台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张天赐到盘锦市兴隆台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将车租出来,刘昊明驾驶到事故发生地。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以责任认定,刘昊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张明、孙梦溪、张玉梅无事故责任。另查辽L*****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刘昊明、刘卓、刁云鹏、张天赐、孙姝宁及信达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每年赔偿12057元,共赔偿20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17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卓已付原告1万元。 被告刘昊明法定代理人刘卓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另外被告承担;二、被告张天赐在在明知刘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指示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将机动车直接交付刘昊明。而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在未要求检查被告刘昊明驾驶证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交付。张天赐与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管理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在交付刘昊明时,临时在修理厂进行了补胎等维修,而车辆也是在行进过程中突然失控,撞上护栏后再追尾货车。车辆所有人、出租人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保障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不应当为利所惑,将机动车强行出租,而是在维修后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作出相关检测合格后方予出租。被告刘昊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缺乏相应的判断力,应当适当降低其民事责任;四、被告刘昊明在年满十六周岁以后,基本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中秋节左右在沈阳小北二路的一家蛋糕店打工,在沈阳的大奥莱附近也打过工,请求适当减轻其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刘昊明的法定监护人已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一万元的丧葬费,应当在诉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天赐辩称,对这起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张天赐承担责任有异议。一、本案被告张天赐是受他人委托租车,应追加委托人即实际租车人和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孙姝宁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6年10月4日早晨8点左右,张天赐接到同为本案被告刘昊明电话,与王歆澎一同去盘锦市中心医院给刘昊明及其女朋友曹梓钰送钱。因曹梓钰受伤需要转院到沈阳做手术,曹梓钰母亲孙姝宁问被告张天赐谁有车,被告张天赐说都没有车,刘昊明便说可租车去沈阳并问曹梓钰的母亲孙姝宁租不租。曹梓钰母亲说可以租车并问谁有驾照替她租一下,被告张天赐说他有实习证不知道行不行,因为比较急,曹梓钰她母亲说;“天赐就用你实习证租一下吧”。于是张天赐回家取实习驾照,然后去租了第一台车(车牌号辽G*****)。租车后准备走时,刘昊明、李再新还有曹梓钰也一起到了租车行。因去沈阳的人多,刘昊明说替曹梓钰母亲再租一辆车,于是大家一起去另一个租车行以张天赐的名义租了第二台车(车号辽L*****)。张天赐开第一台车与王歆澎一起去医院接曹梓钰母亲孙姝宁,然后从盘锦西上的高速去沈阳,途中到加油站加油,由曹梓钰母亲拿出200元付账。而第二台车由租车行与本案被告刘昊明办理交接车手续。具体是谁开车,张天赐并不知晓,刘昊明也不是张天赐所指派,当时第二台车里除了刘昊明、李再新,还有曹梓钰的两位亲属孙梦溪、张玉梅,这两位亲属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死亡。鉴于曹梓钰母亲孙姝宁是实际租车人与实际使用人和运行受益人,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2条和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应追加孙姝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我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梓钰母亲孙姝宁作为实际租车人、实际使用人和运行受益人理应与驾驶人刘昊明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天赐在本案中不是实际租车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享受运行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天赐与曹梓钰家非亲非故,根本互不相识,即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何况还是实习驾照,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义务为曹梓钰家里租车。只是在事情紧急情况下,且只有被告张天赐有驾照,才因受孙姝宁之托而在租车合同上签字。签订租车合同后,张天赐并没有实际使用和控制肇事车辆,既没有指定谁也不知道是何人驾驶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运行过程中根本不受张天赐所控制,并且张天赐也不享受运行利益,所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王忠林、花义杰及被告刁云鹏在对外出租车辆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2、本案被告刁云鹏不具有汽车租赁经营资格且将他人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行为,违反了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交运发【2011】147号《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及《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运营资格或备案手续。因此,在没有相关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租出业务,其作为肇事车辆出租者和管理者存在过错。3、花义杰将其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辆,出租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同案被告刁云鹏用于营运租赁,从中获取租金收益,放任车辆作为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控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明显具有过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刁云鹏在与张天赐签订租车合同时,明知张天赐只有实习驾照,明知或应该知道因事情紧急去沈阳就医会走高速,既没有在合同里进行提示或警示无证驾驶的运行风险,也没有口头提示实习驾照不能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其作为肇事车辆出租者和管理者存在过错。5、被告刁云鹏并没有将肇事车辆交给张天赐而是直接交给了肇事驾驶员刘昊明,没有查验刘昊明的身份证件和驾驶执照,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其作为肇事车辆出租者和管理者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张天赐认为,曹梓钰母亲孙姝宁作为实际租车人、实际使用人和运行受益人理应追为本案被告,且与驾驶人刘昊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义杰、刁云鹏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外出租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张天赐是名义租车人不是实际租车人,张天赐没有指示刁云鹏向刘昊明交付车辆也没有指示刘昊明开车。 被告孙姝宁辩称,被告张天赐辩称是被告孙姝宁委托他租的车,没有此事。因在此事发生之前被告孙姝宁根本不认识他,并且我们之间没有委托租车的协议,是刘昊明让张天赐租的车。当时刘昊明开的车里有我的妹妹和我的婆婆。事故当天早上,刘昊明给被告孙姝宁打电话说是被告孙姝宁女儿被人扎了让去医院一下,当时被告孙姝宁挺生气的,刘昊明说被告孙姝宁女儿要做手术,需要签字,之后9点多的时候刘昊明催被告孙姝宁去医院,到医院时问女儿曹梓钰是谁扎的她,她说她不知道,当时是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生给两个方案,可以在盘锦做,但有风险,也可以去沈阳,但最好在受伤后6个小时内做手术。本想坐120去沈阳,但刘昊明说“阿姨不用,我们可以租车去”。之后大夫催我们,被告孙姝宁需要回家拿点东西也要等孩子的奶奶,之后刘昊明给被告孙姝宁打电话说租到车了,但他去补胎了。他让张天赐接我们。取完东西又回医院了,等孩子的奶奶,然后我们就坐张天赐开的车去沈阳了。不知道张天赐开的车是谁的车。肇事后有三名死者,没有其他伤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本事故驾驶员刘昊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同时饮酒服用麻醉物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只有垫付原告抢救费用义务,无赔偿义务。3、本保单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被保险机动车因加装、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本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本事故中,此车辆系从被告刁云鹏处租赁非本保险单被保险人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员,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按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保费850元与按营运车辆承保,保险法相差很大,所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未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不了解肇事车辆情况以及肇事车辆信息,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珍系死者张明之妻。于2016年10月4日上午,曹梓钰受伤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急需到沈阳去医治需要用车。被告刘昊明委托被告张天赐找车。因被告刘昊明没有驾驶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张天赐到被告刁云鹏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租赁一台辽L*****号小型轿车一台。被告张天赐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张天赐租来车后由被告刘昊明驾驶。2016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昊明驾驶辽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622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同时与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明发生碰撞,后又与在第三车道邓伟驾驶的车辆辽A*****号中型货车碰撞。事故造成辽L*****号轿车乘车人孙梦溪、张玉梅、车外环卫工人张明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对责任认定,刘昊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张明、孙梦溪、张玉梅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昊明驾驶的辽L*****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伟驾驶的辽A*****号中型货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昊明法定代理人刘卓给付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保险单,3、死亡证明、丧葬费收据、尸检报告、死者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实证明死者,被告刁云鹏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刁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昊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明、孙梦溪、张玉梅、邓伟无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刘昊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邓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明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241140元(农村户口每年赔偿12057元,共赔偿20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31786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部分死亡赔偿金3600元(其余份额给另外两个死者保留)。上述赔偿款合计为113600元。总赔偿款317869元减去上述赔偿款113600元,余款204269元由被告刘昊明之父刘卓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昊明未满十八周岁,又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昊明之父亲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天赐明知被告刘昊明无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成年到刁云鹏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租赁车辆后,交给被告刘昊明使用,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刘昊明与被告张天赐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故被告张天赐对被告刘卓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刁云鹏虽出租无经营权的车辆,但此行为不是造成交通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天赐租用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昊明驾驶造成的,无经营权行使经营活动,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但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天赐辩称,其在被告刁云鹏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百威奥尔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租赁肇事车辆,系受被告孙姝宁委托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被告孙姝宁并不认识被告张天赐,不可能有被告张天赐的电话,更谈不上电话通知被告张天赐去租赁车辆。就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天赐与被告刘昊明相识,被告张天赐是被告刘昊明通过电话将其找来的。庭审中被告张天赐举出的两个证人证言经过庭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张天赐租车系受被告孙姝宁委托,现被告张天赐不能提供受被告孙姝宁委托的书面证据,被告孙姝宁亦否认有此事实。故被告孙姝宁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部分死亡金3600元; 三、被告刘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部分经济损失204269元; 四、被告张天赐对被告刘昊明之父刘卓之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刁云鹏、孙姝宁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 六、驳回原告李玉珍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项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卓、张天赐不按规定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云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