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妹、罗燕清等与佛山高明杨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妹,罗燕清,李静仪,佛山高明杨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907号原告:李玉妹,女,193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罗燕清,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告:李翠仪,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静仪,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宇,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高明杨梅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杜鹃路**号,全国唯一标识码:440023235。法定代表人:邱前程,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系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杰,系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妹、罗燕清、李翠仪、李静仪与被告佛山高明杨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20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死者李某头晕、无力、出冷汗、呼吸困难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陈文勇经过简单的询问症状后,诊断其存在低血压,且存在酒精中毒症状,故对其采取注射500ML氯化钠注射液点滴治疗后,便离开了留观室。随同前往的家属前去问陈志勇医生了解情况,陈志勇医生未给出明确的回复。隔了一段时间后,李杰明的症状并未出现好转并声称呼吸困难等,陈志勇医生再次对李杰明进行量血压,并询问先前吃过什么食物还检查了喉咙,没发现什么异常后又离开了留观室。李杰明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家属询问陈志勇医生是否需要转院至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但陈志勇医生认为李杰明的病情已经有好转,打完点滴再加一瓶解救气的针水,再留院观察一晚即可。但没过多久李杰明便出现收退抽搐,失禁等情况,家属见此情形立即呼叫救命,随后医生才进行抢救,但因先前的错误诊断及治疗导致抢救不及时导致李杰明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在李杰明去世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尸体解剖鉴定,结果显示李某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断存在严重过错,耽误了患者抢救的宝贵时间,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患者李杰明2016年8月18日因“酒后胸闷、恶心、伴出汗、四肢乏力2小时”在被告处就诊是事实;被告已针对患者当时的病情进行相应的询问和按规范进行检查,采取了相应的诊治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并非全部的注射药品都需要先进行皮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明确排除急性过敏致死的可能,所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过错;患者因酒后到处就诊,被告针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治,在诊治过程中病情有所好转,所有并无误诊,随后患者病情突然恶化,被告立即进行有效的抢救措施,最终因患者自身病情严重及凶险性导致无法逆转而死亡;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某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该病死亡率极高、发病快、非常凶险,因此患者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凶险性和突发性所决定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中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死者李某“酒后出现胸闷、头晕、出冷汗”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初步诊断:胸闷查因?乙醇中毒?予以吸氧、输液等对症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心跳骤停,被告方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到场协助,8月19日凌晨3点12分,李某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李某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对患者李杰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佛山市高明杨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早期诊断不明确,针对性治疗措施不力及抢救不及时的过错,鉴于患者入院时间段、发病急且较重,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佛山市高明杨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早期诊断不明确,针对性治疗措施不力及抢救不及时的过错,但其过错与李杰明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1%-40%,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方承担35%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0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5.6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40000元。另在本案中被告方垫付了李杰明酒精及正丙醇检测费1000元、死因鉴定费1336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05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806951.69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0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酒精及正丙醇检测费1000元、死因鉴定费1336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05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8433.09元(766951.69元×35%),因被告方已经垫付费用合计2486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83573.09元(268433.09元-24860元+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高明杨梅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妹、罗燕清、李翠仪、李静仪赔偿283573.09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妹、罗燕清、李翠仪、李静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缓缴),由被告佛山高明杨梅医院负担800元,由原告李玉妹、罗燕清、李翠仪、李静仪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