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176何国仙与何峰、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仙,何峰,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176号原告:何国仙,女,1964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何峰,男,1982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娟,女,1985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何国仙诉被告何峰、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仙、被告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史彩菊、被告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峰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沈丽娟答辩称,该笔钱本人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仙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国仙现金50000元(伍万元),年底归还。借款人:何峰2016年2月12日”。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2016年2月12日被告何峰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还债,该借款是以现金在原告家中向被告何峰交付,借款时被告何峰承诺过完年就归还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之后因被告何峰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何峰于2017年补写了上述借条。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经过,被告何峰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安徽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年底时因欠工人的工资,于2016年2月12日向其姑姑(即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当时口头约定过完年就归还所以借款时未写借条,后在2017年经原告催要其补写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沈丽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峰曾于2016年2月7日向他叔叔借款5万元当时就写了借条,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与之相差5天时间,为何未在借款时出具借条,而到2017年才补写借条,同时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并向法庭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2月与被告何峰分居后一直居住在外。对于被告沈丽娟提出的异议,被告何峰补充意见认为,向其叔叔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是因为婶婶的要求,向原告借款时因为原告没有要求写借条,之后原告听说沈丽娟的母亲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我债务纠纷,并且要处理房产还债,原告找到我才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原告何国仙与被告何峰是姑侄关系。被告何峰、沈丽娟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何峰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何峰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何峰应予以归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丽娟应对被告何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丽娟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被告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国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邵小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