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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家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江苏省沛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玉、代理检察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成于2017年3月6日20时30分从绥中站乘坐阜新至上海的1230次旅客列车去滕州站,其卧铺号是12车16号下铺。3月7日6时50分左右在泰山站停车前,王家成趁其对面15号下铺的被害人盖某上厕所之机,盗窃盖某放在铺位枕头下面的牛仔裤兜里的人民币2460元,事后在滕州站下车。3月10日,被告人王家成将盗窃的2400元和自己的2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本人银行卡内。同年3月13被告人王家成被传唤到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于3月23日退还被害人盖某2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王家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家成系初犯、偶犯,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家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盖某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乘车信息、被告人王家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被害人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家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全部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案发后主动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家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家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家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鲲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燕(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