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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与吴秀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吴秀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27。法定代表人:谢应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柱,男,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财,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视觉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秀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千寻视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吴秀财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吴秀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不判决,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吴秀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千寻视觉公司赔偿医疗费7320.35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21434.48元、交通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以上费用合计202884.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千寻视觉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中关村1号对面)安装广告牌工程,雇佣吴秀财安装围挡,在安装围挡时,千寻视觉公司雇员昝圣明驾驶勾机吊起广告牌从吴秀财身后经过,突然勾机绳子断裂,广告牌掉下,砸在吴秀财胸腰背部及左足上。同日,吴秀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第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10-12左侧肋骨骨折。”2016年4月10日,吴秀财二次入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出具《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足第二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吴秀财住院期间,双方均认可千寻视觉公司已支付吴秀财医疗费4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另,吴秀财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工证明、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焊工证、收入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千寻视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吴秀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秀财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吴秀财一期行内固定等手术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二期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秀财作为千寻视觉公司雇员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中关村1号对面)安装广告牌工程作业期间,因另一雇员昝圣明驾驶勾机吊起广告牌从其身后经过,突然勾机绳子断裂,广告牌掉下,将其砸伤,致使吴秀财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第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10-12左侧肋骨骨折,作为雇主的千寻视觉公司理应赔偿吴秀财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千寻视觉公司已支付42000元,尚有7229.15元未支付,故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吴秀财具体从事的职业、工作的固定性、收入情况以及鉴定的误工期酌情判定。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判定。关于交通费,依据吴秀财提交的车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均认可千寻视觉公司已经支付了吴秀财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现吴秀财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根据吴秀财具体伤残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秀财主张千寻视觉公司已先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除去已经实际支付的2350元,仍有1150元余款,此部分其自愿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据吴秀财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据吴秀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其被扶养人实际消费性支出、吴秀财应当负担的部分酌情予以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吴秀财已构成伤残,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判定。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秀财医疗费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五分、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五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合计十七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吴秀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吴秀财与千寻视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吴秀财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记录,吴秀财认为其与千寻视觉公司系雇佣关系,由千寻视觉公司的员工徐亮联系其干活,工作内容是安装围挡,工钱一天一结,本案事故的致害人昝圣明也与千寻视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千寻视觉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千寻视觉公司的陈述构成诉讼中的自认,现二审中千寻视觉公司认为其与吴秀财实际为承揽关系,但千寻视觉公司对此也仅仅是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吴秀财一审陈述可以得知,吴秀财系提供劳务,工钱当天结清,这与强调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有本质区别。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吴秀财与千寻视觉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对于吴秀财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亦应由千寻视觉公司举证证明,现千寻视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秀财存在违反安全义务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千寻视觉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北京千寻视觉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张颖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