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开胜、陈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开胜,陈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胜,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阳市关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云南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在平,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开胜因与被上诉人陈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开胜上诉请求:1、撤销五法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机打凭条,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2月14日归还上诉人借款依据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份打入周华账户中的金额系其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并非归还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在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开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其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上诉人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通过原告的妻子周华用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周华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5万元。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妻子汇款人民币15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对此抗辩称,被告汇入此款是在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明确被告应当出资的金额及具体出资保管人,故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开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宋开胜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宋开胜向本院提交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陈在平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在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在平应否向宋开胜偿还12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在平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2日两次共计向宋开胜借款1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宋开胜对陈在平于2008年2月14日向宋开胜妻子周华的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陈在平主张该15万元款项系归还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虽宋开胜抗辩主张该15万元系陈在平履行双方合伙项目的出资义务,并非履行还款义务,但宋开胜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明确陈在平2008年2月14日向周华汇款15万元系双方合伙项目的出资款,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宋开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增龙审 判 员 吕 强审 判 员 宋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金成书 记 员 王冰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