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高法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国兔、张宝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国兔,张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高法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傅国兔,男,1965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被执行人:张宝林,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本院在执行傅国兔与张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宝林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爱群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东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维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