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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张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席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田万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金,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住林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生,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贵生未将借款实际给付上诉人。2、上诉人田万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田万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法庭最后认定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败诉方应该承担的受理费,让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明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贵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张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5%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尚欠利息10.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欠息39万元,两年总欠利息49.5万元),本息合计179.5万元和2016年10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借给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款项,用于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照帐形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为解决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紧张,原告借给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现金13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期限一年;3、年利息为39万元整,从第一季度开始付息,每季度付130000元,前三个季度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由原告张贵生及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签字盖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利息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万金作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和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生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被告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与被上诉人张贵生达成的借款协议和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贵生借款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田万金作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和企业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一审判决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万金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经核实,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恒德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田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