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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雄武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初319号原告肖雄武,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汇丰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罗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义,区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雄武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肖雄武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雄武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雄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雄武负担。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