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西江与王会兴、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西江,王会兴,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23号原告:范西江,男,1953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男,1953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王会兴,男,1967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98263635U,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彭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建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西江与被告王会兴、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兴、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在106国道献县××店路段,王会兴驾驶冀T×××××号客车与前方顺行范西江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会兴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李西红、王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会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损失赔偿问题上不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望给予公正判决。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西江提交如下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范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2470元;4、公估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74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对范西江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衡水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我司认为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证据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证据6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9时许,王会兴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范西江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会兴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李丙红、王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西江、李丙红、王静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会兴驾驶的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给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拖车费1500元。经范西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估损金额总计12470元。范西江支付公估费7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范西江提交的6组证据、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范西江的实际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虽然是范西江个人委托,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为施救车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交票据为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范西江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12470元;2、施救费1500元;3、公估费74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10元。综上所述,对范西江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970元(14710元-2000元-公估费74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范西江139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40元,依法由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范西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西江13970元;二、被告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西江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保全费1020元,由衡水市安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