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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1422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坤,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原告XX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XX诉称,被告承建成安渝高速公路后,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的代表吴华林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把被告承包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部分土石方运输至其指定地点卸车。2014年12月,原告方自愿退场。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徐洪磊进行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1741.6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并约定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运输款,被告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的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运输款共计64174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次,根据原告出示的“运输协议书”,其中并未指明运输的起止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应当在安岳县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与吴华林原系个人合伙关系,杨舜龙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作为原合伙人之一的吴华林与杨舜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对原、被告产生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被告承包的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Ⅲ标段项目在四川省安岳县境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始发地也在四川省安岳县境内,因此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既可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