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祖军、凡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军,凡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学丽,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祖军与被上诉人凡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祖军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凡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祖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的债权纠纷是因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根本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查明借款款额的来源是为了防范虚假借款诉讼等违法行,至于借款是否给付,是没必要查明款项来源的。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被告购买挖掘机缺乏资金,被告便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当年年底付清,到年底时被告却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暂缓还款,2012年、2013年两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到2014年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收回原告借条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并约定二年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间抵账归还现金40000元结算,还欠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两年还清,并注明原有的拾肆万元的条作废,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祖军欠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证据为证。被告提出是原告诱骗所写,这笔款项实际为分手费,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归还该笔现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凡学丽现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凡学丽主张上诉人徐祖军欠款100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据。该欠条显示,徐祖军欠凡学丽现金拾万元,两年还清,并注明原有的拾肆万元的条作废。以上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100000元系原有借贷关系的延续。上诉人徐祖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林凤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