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559张礼果与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果,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59号原告张礼果,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玉山路金枫广告设计产业园1号楼1348室。法定代表人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果诉被告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和广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礼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被告昆和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果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天人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一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购买合同》,约定广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天人一公司总价款的30%,即3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6日,其与天人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天人一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金额为700000元的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其,同日,天人一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债权转让告知函。2016年6月1日,其将《债权转让告知函》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被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本案转让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其付款,故其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收到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认为,天人一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其已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向其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其款项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210000元;三、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其款项人民币700000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昆和广告公司辩称,首先,其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债权转让协议》,其已于2015年10月29日搬离原告邮寄上述材料的地址,邮寄凭证收件人栏“杭春”签名,并非杭春本人所签。故天人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其次,天人一公司确系对其享有700000元合法债权,但该债权存在多次转让,其已按照天人一公司的要求,向债权受让人沈某、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亦全部向天人一公司进行了清偿,因此天人一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其无需向原告重复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与天人一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购买合同》,依据该合同,天人一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天人一公司3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6日,原告与天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一、天人一公司保证其对昆和广告公司700000元债权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天人一公司与昆和广告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存在影响张礼果实现该转让债权的纠纷或障碍;二、天人一公司现将其享有的对昆和广告公司债权700000元转让给张礼果,张礼果同意受让;三、昆和广告公司向张礼果完全履行义务后,张礼果对天人一公司享有的同等债权自动失效,不足部分由天人一公司承担。……”该转让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处加盖天人一公司公章及天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签名。同日,天人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天人一公司,下同)与贵公司(昆和广告公司,下同)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媒体购买合同,该合同项下贵公司至2016年10月30日应支付我公司700000元,我公司已将上述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礼果先生,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特送达贵公司并致函告知。请贵公司收到上述告知函之后,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7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到张礼果先生账号,视为对我公司的支付,支付到其他任何账户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请求贵公司予以配合。附收款账户基本信息:户名:张礼果;开户行:工商银行木渎支行;账号:62×××16.”落款处加盖天人一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签名。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单号214061250112)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告知函邮寄被告,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该快递面单上收件单位名称、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人电话分别填写为昆和广告公司、杭春、木渎珠江南路999号3幢B315、133××××0002。邮件于2016年6月2日签收,收件人栏填写为“杭春”。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代理人与顺丰快递客服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该邮件于2016年6月2日签收,签收人杭春。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春不予认可,其表示未收到该邮件,收件人处“杭春”并非其本人签名。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案转让债权700000元。该邮件填写的收件人、收件人地址、收件单位名称、电话均同单号为214061250112邮件填写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春表示收到该邮件,但在收到该邮件时,其与天人一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故对该函件未理会。又查明,2016年1月10日,天人一公司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魏某身份证号:340621197604253610同意委托苏州昆和广告有限公司将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元(¥412000)从因付我电子屏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沈某,身份证:。”承诺人处由魏某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昆和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春按照魏某上述委托书的要求陆续向案外人沈某支付款项人民币412000元,其中300000元系依据《户外广告媒体购买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与本案争议转让债权700000元无关,其中30000元系吴中区木渎叁陆伍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叁陆伍广告制作部)支付,审理中,叁陆伍广告制作部向本院表示,该30000元系代被告昆和广告公司支付,被告昆和广告公司亦予以认可。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吴木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福星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使用费2045.5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魏某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5489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5月30日,天一人公司、魏某及福星房屋开发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魏某结欠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使用费、电费165000元,天人一公司对昆和广告公司享有的电子广告屏款项中的165000元债权转让给福星房屋开发公司。2016年6月3日,魏某向被告昆和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春出具承诺书一份,昆和广告公司将其结欠天人一公司部分广告电子屏款项165000元直接支付给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承诺书由魏某签名捺印,在魏某签名下方由杭春书写:“杭春确认.2016.6.3”。审理中,被告昆和广告公司称其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当日支付两笔)、2016年10月20日向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支付款项39491元、54891元、70618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审理中,本院就快递单号为214061250112的邮件投递签收情况进行两次调查,2017年1月20日,通过办公电话拨打了顺丰客服电话,客服人员回复本院称,该邮件于2016年6月2日签收,签收人显示为杭春。2017年2月23日,本院至苏州市××区××路××号顺丰快递木渎邮件揽收点,查明该邮件系正常投递,于2016年6月2日签收,签收人杭春。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媒体购买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函、单号为214061250112顺丰速运面单、单号为719483014712中通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照片、付款委托书、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及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福星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凭证、叁陆伍广告制作部出具的说明、解除合作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调查笔录、证人魏某、沈某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受让人原告是否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即单号为214061250112快递邮件是否妥投;第二,存在多次转让情形时,受让人原告取得有效债权金额是多少。关于原告是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首先,原告提供的与顺丰速运客服电话通话录音、本院调查情况以及单号为214061250112邮件面单收件人处杭春签名等情况,均足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已收到该邮件,即原告已进行了通知。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春亦表示单号为214061250112快递邮件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电话确系被告公司地址及其手机电话,其亦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单号为719483014712中通快递邮件,而该邮件记载的收件人信息与此前邮寄的单号为214061250112顺丰速运快递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一致。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7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春在本院地址确认书填写被告公司送达地址、电话均同上述两份邮件收件人信息。综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单号为214061250112邮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存在多次转让情形时,受让人原告取得有效债权金额问题。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2016年6月2日)前已支付沈某(天人一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向沈某支付款项)112000元应从转让债权700000元中扣除。对于被告昆和广告公司向福星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1650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天人一公司、魏某及福星房屋开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三方和解协议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春在场,只是和解协议上没有其签字的地方,故未能签字,其于2016年6月3日天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上签字确认,故其于2016年5月30日即收到天人一公司的通知,早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故该165000元应从700000元中扣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魏某向本院表示,2016年5月30日达成三方和解协议时杭春并不在场,其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杭春出具承诺,并由杭春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与天人一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亦早于上述三方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即原告与天人一公司债权转让时间早于福星房屋开发公司与天人一公司债权转让时间,且前者债权转让通知亦早于后者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故被告辩解其支付福星房屋开发公司165000元应从700000元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转让债权588000元。原告表示违约金21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自愿放弃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礼果人民币58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礼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苏州昆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72元,原告张礼果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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