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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新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赵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凤华。被执行人:李新杰。被执行人:闫洪彬。被执行人:李欣连。被执行人:赵友强。被执行人:刘艳娟。被执行人:张中生。被执行人:王凤华。被执行人:赵文忠。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新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终结了(2016)冀0822执73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