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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副政、吴峰等与陈钦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副政,吴峰,吴靖,陈钦丰,姚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02号原告:李副政,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吴峰(李副政儿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吴靖(李副政儿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被告姚夏兰(陈钦丰妻子),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诉被告陈钦丰、姚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被告陈钦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钦丰支付货款30567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08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姚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开始,被告陈钦丰即与防城广越沿海水产养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越中心”,性质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吴葆纯,系原告李副政丈夫,原告吴峰、吴靖的父亲)进行虾料交易。截止2008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广越中心货款353671元,被告立写欠据为凭,邓其昌在欠据上签字作连带保证。后被告陈钦丰支付了48000元货款,尚欠305671元货款未付。姚夏兰系陈钦丰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钦丰、姚夏兰辩称:本案的欠款是事实,但该欠款是陈钦丰与担保人邓其昌共同经营的东兴市江平镇联合饲料商行(以下简称“联合商行”)所欠的货款。姚夏兰与陈钦丰是夫妻关系,但姚夏兰不应作为连带责任是主体。欠据上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即便计算利息,也不能依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来计算,也不能超过欠款总额的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收据,能够证实被告陈钦丰欠广越中心货款情况和已还货款情况。2、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土地分布情况一览表及见证书,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的收据,能证实被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被告陈钦丰与广越中心进行虾料交易。2008年5月17日,被告陈钦丰共欠广越中心货款353671元,被告立写欠据为凭,邓其昌作连带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陈钦丰分多次共计支付113000元货款(其中2009年月日支付元),尚欠240671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姚夏兰系陈钦丰妻子。广越中心性质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吴葆纯(已故),吴葆纯的妻子为李副政,两人生育儿子吴峰、吴靖。本院认为,被告陈钦丰向广越中心购买虾料,经结算后被告立据欠广越中心货款353671元,被告陈钦丰与广越中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广越中心为个体户,经营者吴葆纯去世后,由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承受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6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钦丰抗辩利息损失计算不应超过欠款的30%,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提出调整利息损失为欠款的30%,本院予以采纳。利息损失:240671元*30%=72201.3元。被告陈钦丰抗辩本案债务系其与邓其昌共同经营的联合商行所欠的,陈钦丰不应为还款主体。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夏兰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夏兰系陈钦丰妻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陈钦丰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原告主张姚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丰支付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货款本金240671元及利息72201.3元;二、驳回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29元,减半收取4265元,保全费2930元,合计7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钦丰负担5926.5元,原告李副政、吴峰、吴靖负担1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9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辉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