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玲、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玲,王军,孙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玲,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系秦玲丈夫),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英,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玲、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孙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玲及秦玲、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江、被上诉人孙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安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玲、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荣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荣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应当追加五龙公司为本案被告。1、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五龙公司五次向孙荣英等人借款,孙荣英分九笔转款,总借款是180万元,其中两笔计30万元直接转入五龙公司,其余七笔计150万元转入秦玲,由秦玲转入五龙公司,用于公司交工程保证金等业务,还款时由五龙公司出纳李小红、孙志芳、秦玲账上还给孙荣英。2、孙荣英明知借款人是五龙公司。秦玲提供的短信截图、孙荣英提供的录音,以及孙荣英转入公司的30万元,加之五龙公司一审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是公司欠孙荣英45万元,均说明孙荣英知道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是五龙公司。二、秦玲作为公司会计,出具的借支单明显是代表公司对孙荣英所有借款及还本付息的汇总对账后的结算凭证。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尚欠4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是错误的。第一次开庭时,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孙荣英未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将45万元交付给秦玲,被上诉人随后提供的证据是杨黎转账15万元、王作梅转账10万元,现金15万元、刘宝玉转账10万元,共计50万元。但第二次开庭时,孙荣英又重新陈述借款45万元不是2014年1月28日当天发生的,而是双方对账后,秦玲还欠孙荣英本金45万元。秦玲的答辩意见是借款不是本人所借,是五龙公司所借,且王作梅转账10万元、刘宝玉转账10万元已还清,只有杨黎转账15万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借款45万元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王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军不认可也不知道秦玲借款的事实,秦玲个人没有使用一分钱,也未从中获利,更谈不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请求的利息只有1万元,一审判决超过1万元,并且增加判决保全费不当。采取保全措施时仅查封孙荣英土地使用权证,未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孙荣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秦玲、王军共同偿还孙荣英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秦玲、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尚欠45万元、2014年1月28日前利息已付清、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45万元借条系秦玲出具,秦玲、王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借款人系秦玲还是五龙公司。从秦玲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认定系秦玲与孙荣英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秦玲称其受五龙公司委托对外借款,还款责任应由五龙公司承担,但秦玲仅系五龙公司财务人员,如果代表公司借款,应当有公司授权或委托,且在借款之初应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应当得到出借人同意,并应当直接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之初孙荣英即知道系五龙公司向其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孙荣英愿意与五龙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事后也未以五龙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且借款不属于五龙公司的业务范围,秦玲对外借款的行为,在公司职务属性上并不明显,不宜认定系五龙公司与孙荣英直接建立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秦玲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更应谨慎注意,应当意识到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性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秦玲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孙荣英主张借款人系秦玲的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秦玲、王军辩称借款人系五龙公司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借条未规定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两年,且从本案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看,孙荣英一直在向秦玲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秦玲、王军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秦玲多次孙荣英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支单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孙荣英有权随时要求秦玲偿还,现秦玲拖欠不还,损害了孙荣英的利益,孙荣英要求秦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荣英主张的利息,因秦玲在借支单上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月28日前利息已付清,现孙荣英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秦玲与王军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秦玲、王军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但书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故本案债务按秦玲与王军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孙荣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玲、王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孙荣英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970元,由秦玲、王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玲与孙荣英之间陆续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多次结算本息后形成本案诉争45万元借条,秦玲对借条真实性和借款已实际出借无异议。二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秦玲向孙荣英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五龙公司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王军是否应当与秦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秦玲向孙荣英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五龙公司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借条本身来看,是秦玲个人名义出具,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借条形成时间在款项出借和部分偿还之后,虽然出借部分款项汇入五龙公司单位账号和偿还部分借款由五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个人账号汇出,但因借条系双方对所有款项对账后以秦玲个人名义出具,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认定秦玲个人与孙荣英形成借贷关系。秦玲上诉主张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款项用于五龙公司业务所需。本院认为,秦玲应当举证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形式证据(如五龙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以及孙荣英在借款之初明知借款人为五龙公司,但一、二审期间秦玲、孙荣英所举证的短信截图、录音等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不能认定秦玲向孙荣英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玲作为借贷关系相对人应当履行偿还责任,秦玲与五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五龙公司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按照秦玲主张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秦玲向孙荣英披露委托人是五龙公司,主张是职务行为,孙荣英可以选择秦玲或五龙公司主张权利,现在孙荣英选择秦玲作为诉讼相对人,不应当再追加五龙公司参加诉讼。故秦玲、王军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玲应当偿还孙荣英借款45万元及利息。二、王军是否应当与秦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军作为秦玲的配偶,因本案诉争借款系秦玲个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秦玲与孙荣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有证据证明王军、秦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孙荣英明知该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王军作为秦玲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秦玲、王军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玲、王军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增加判决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孙荣英起诉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具体,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交纳申请费,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由秦玲、王军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玲、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秦玲、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奕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