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晨,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住文登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4时24分许,被告人邱晨醉酒后持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大厦门前处,与鲁K×××××号轿车由东向西掉头时相撞。经检验,被告人邱晨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7.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邱晨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4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晨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