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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建军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6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9日2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本市台江区唐城大厦贵人桑拿休闲部2号和3号包厢内抓获已完成卖淫嫖娼交易的违法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和黄某某、秦某某,在15号包厢内抓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交易的违法人员陈某某、毛某某。案发后,罪犯张新珠(已判决服刑)为了逃避被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其员工被告人王建军承诺报酬的方式,与王建军签订虚假承包合同,由王建军顶替张新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建军在明知张新珠容留卖淫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报酬仍于2015年6月5日到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谎称其于2013年11月份就开始承包上述桑拿休闲部,致使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王建军由于包庇张新珠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罪犯张新珠的供述,证人苏汉兵、杨某1、陈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张新珠的判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建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建军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张新珠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张新珠的判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王建军顶替他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致使其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该羁押时间不应折抵本案包庇犯罪的刑期;一审已鉴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郭 翔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