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时俊明与袁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俊明,袁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561号原告:时俊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红(系原告之妻),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袁建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时俊明与被告袁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红,被告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宝坻区岳园小区××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面积为98.6平米,价格为58万元,同时对房款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户口从上述房产自行迁出,但直至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原告起诉之日时,被告仍拒绝迁移该户口,造成原告未能及时落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履行该合同之条款,导致该合同未能顺利完成之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袁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不迁户口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且2016年11月17日,法院下发的(2016)津0115民初813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已经确定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不同意赔偿违约金58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售房人袁建军(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时俊明(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80000元。第六条:7、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不退还,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商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将该房屋继续出售;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商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第八条:6、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户口从该房屋处自行迁走。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故于2016年9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前协助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另行给付被告补偿款8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后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但是至庭审时被告未从涉诉房屋上将其户口迁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合同未约定不迁户口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双方无其他争议,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庭后被告已经将其及女儿袁雪清的户口从涉诉房屋迁走,案外人耿振双户口仍在涉诉房屋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纳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案外人耿振双户口尚在涉诉房屋处,但是被告此举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截至目前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俊明与被告袁建军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时俊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时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