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虞满芬、徐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满芬,徐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129号申请执行人:虞满芬,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徐雪琴,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虞满芬与被执行人徐雪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955.74元、执行费64.34元、诉讼费76元,合计11096.08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雪琴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1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