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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学传、张欣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传,张欣,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11号原告:方学传,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张欣,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学传、张欣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成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传、张欣,被告集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施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学传、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房屋价款为基础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按万分之一/天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泰来苑××号房屋,合同价款779913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一/天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0元/天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直至2017年1月19日才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集成房地产辩称,本案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交付延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方学传、张欣与被告集成房地产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浦口区泰西路××室房屋,房屋总价779913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按1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共计延迟111天。庭审中,原告主张110天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9月26日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延期交房通知书、发票、交房通知、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文件、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南京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工作规则(试行)、浦口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核实流程图、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宁规浦函(2016)111号”关于泰来苑小区规划核实情况告知书、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宁规浦发(2016)46号”《关于泰来苑小区车位配备的报告》情况汇报、报告2份、通知书、98栋全体业主诉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通知书、2016年98栋房屋交付业主物件领取签收表、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第4、5、9页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告集成房地产收受购房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10元/天,原告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日的标准没有依据,但考虑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偏低,应予调整,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40元/天,故被告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为4400元(40元/天×1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学传、张欣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方学传、张欣负担184元,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