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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贤庆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贤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贤庆,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贺贤庆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贺贤庆曾在该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中劳动过。原审判决对于贺贤庆在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实际劳动时间,以及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情况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贺贤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