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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115号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曾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俊,男,汉族,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内江市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物业”)与被告张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凌物业诉称,公园里小区前期物业由内江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公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违约不交物业服务费。2015年9月1日,公园里小区原物管方内江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公园里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应收而未收的物业服务费债权全部移交原告收取。同时向全体业主公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物业管理费2235元;2、判令被告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凌物业与公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物管费0.8元/㎡月。甲方(业主委员会)违约,应按每天应交纳额的3‰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江凌物业)违约,应按5%标准向甲方、业主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12月24日起为公园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住房面积为82.19㎡,每月应缴纳的服务费为82.19㎡×0.8元/㎡月=65.75元/月,被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欠原告13个月零28天物业服务费65.75元/月×13个月+(65.75元/月÷30×28天)=9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凌物业与公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所设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业主即本案被告张俊,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张俊应当承担不缴纳物业费所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江凌物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江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公园里小区实施服业管理服务期间,应收而未收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费依据及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