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8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刘文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刘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与卫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126947687(1-1)法定代表人:张咏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文博,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刘文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2970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博与2015年9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302.61元,利息为13405.5元,本息合计29708.11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手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刘文博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金额、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卡号等详细信息。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6302.61元,利息13405.5元,合计29708.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刘文博于2015年9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302.61元,利息13405.5元,本息合计29708.11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刘文博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302.61元,利息13405.5元,本息合计29708.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博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6302.61元,利息13405.5元,本息合计29708.11元。二、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信用卡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5元。由被告刘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