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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华生与潘明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生,潘明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961号原告:张华生,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小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潘明兴,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张华生与被告潘明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生、被告潘明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35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到被告位于兴仁××巴铃镇绿荫河的诗酒田园工地(现在的诗酒田园客栈)做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是做钢筋工的。2016年因该工地已经完工,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人工工资付清,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前必须付清。再加上以前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85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久拖不付或者甚至不接电话,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6800元”。被告潘明兴辩称,原告给我做诗酒田园工程是事实,诗酒田园工程结束后,还欠他工资款16800元也是属实的。目前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在八个月之内给他。欠原告张华生的另外两笔欠款是在贞丰做工程欠的,那个工程现在也还在扯皮,暂时不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潘明兴承包得位于兴仁××巴铃镇绿荫社区诗酒田园客栈工程,并雇请原告张华生在该工地上做钢筋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6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前付清。给付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获得劳务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明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生工资款人民币16800元。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潘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