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0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824号原告:魏亮,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法定代表人:田正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行驶的案外人宋春冬所有的津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成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春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86,004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9,200元,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上请。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车辆类型及施救种类,原告车辆施救费应为1,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金额过高,故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接受被告申请后,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后该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维修费用为69,993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果均无异议。2、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超出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993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73,493元;驳回原告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故车辆价格评估费4,100元,由原告宋春冬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2,100元。此款天门支公司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由天门支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由原告魏亮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85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